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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审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执审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开基,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竞瑜,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陈强,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泉工商处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泉工商处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2014年10月3日上午,陈强的鞋面厂刚开办时,一名自称叫何长青,来自广东的30岁左右男子带着一双有“”标识的鞋面样品找到陈强,委托陈强加工1100双鞋面,每双价格15元,约定2014年10月11日交货,何长青与陈强当场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2014年10月3日下午,陈强到晋江陈埭鞋材市场采购了生产鞋面所需的原材料,当日就开始组织工人进行鞋面生产,至2014年10月10日,生产出有“”标识的鞋面1100双,全部被申请执行人查获。陈强生产上述鞋面的经营额为16500元。“”注册商标(注册号:2000489)系日本尤尼克斯株式会社注册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陈强在其鞋面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但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另查明,陈强自2014年10月上旬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小学附件一民宅开办鞋面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案发时,并未经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认为,陈强未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鞋面生产活动,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陈强生产的鞋面系鞋的一部分,与鞋是同一种商品,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鞋面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决定:1、对陈强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2、责令陈强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没收陈强生产的有“”标识的鞋面1100双并处罚款15000元。陈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泉工商处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拒不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泉工商处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拒不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泉工商处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自2014年11月29日每天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15000元);三、被执行人陈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