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洮南市永茂乡四段村被告人杨某甲在蛟流河乡先锋村李某某家林地旁吸烟时,不慎将李某某家林地点燃,过火林地面积3.79公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蛟流河乡先锋村李某某家林地附近吸烟时,不慎将玉米秸秆引燃,起火后又引燃李某某家林地,使林地过火面积3.79公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24日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焦某某、崔某甲、宫某某、崔某乙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6月5日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林 雳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裴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