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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福海与王新涛、姜杉、王莹、于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海,王新涛,姜杉,王莹,于京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刘福海。被告王新涛。被告姜杉。被告王莹。被告于京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海诉被告王新涛、姜杉、王莹、于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冻结了原告刘福海名下编号X号房屋一处。因原告更换担保财产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刘福海名下编号为X号房屋的查封。查封担保人刘帅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池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