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钱元金与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元金,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元金,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达彬,院长。上诉人钱元金因与被上诉人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钱元金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为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钱元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代理审判员 税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