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顾XX与顾XX、徐XX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徐XX,顾X,严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38号原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号XX里*栋X门*号。委托代理人毛XX(系原告顾XX之妻),住XX市XX区**号XX里*栋X门*号。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号。被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号。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号。被告顾X,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号。法定代理人顾XX(系被告顾X之父),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号。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号。被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号。原告顾XX诉被告顾XX、徐XX、顾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严XX、顾XX、顾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顾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于XX,被告顾XX、徐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兼被告顾XX、顾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严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X诉称,原告与被告顾XX系兄弟关系,被告顾XX、徐XX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顾XX之父母。原告父亲顾XX原在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号有老宅一处,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原告于1965年离家到外地工作前随父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1973年原告在外地结婚后,父亲顾XX曾多次表示,老房中有30平方米是属于原告的,被告顾XX对此也一直认可。1985年年末,父亲顾XX、原告顾XX及被告顾XX共同商定翻建上述房屋。1986年1月被告顾XX填写了建房用地申请表,1986年10月乡政府批注:“该户原有住房80平方米,原地不能翻建,移建规划地”。根据批准,父亲顾XX和被告顾XX于当年拆掉老房,新建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并在主房右前侧,另建建筑面积19.8平方米平房一间。建房时,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并提供价值1,000多元的钢筋。1991年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父亲顾XX。后分别于1996年4月、2004年前后,又对房屋进行了加层及扩建。2007年6月,父亲故世。原告认为,老房中30平房米已经分给原告,按此比例,原告在1986年翻建后的房屋内应有50.62平方米份额。老房80平方米属于父亲一人所有。1986年、1996年两次翻建和扩建的总建筑面积199.8平房米,除去属于原告的30平方米外,剩余169.8平方米为父亲和被告顾XX一家所共有,平均分割,父亲的份额即遗产应为42.25平方米。现双方对房屋权属发生争执,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号占地面积103平方米两层楼房中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并对其余房屋中属于父亲顾XX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顾XX、徐XX、顾XX、顾X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发生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确权,一种是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原告是天津城镇户口,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申请建房资格。生效的判决文书中已经确认原告没有在新房中出资,没有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丧葬事宜也由被告操办。被继承人顾XX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遗嘱确认被告顾XX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严XX辩称,如果系争房屋中有其继承份额,本人表示自愿放弃。被告顾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XX、顾XX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顾XX、徐XX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顾XX之父母。被告顾XX、顾X系父女关系。被告严XX与顾XX、顾XX、顾XX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顾XX与前妻共计生育二子一女,即顾XX、顾XX、顾XX;被继承人顾XX与案外人严婉娟再婚,生育一子,即严XX。1973年11月顾XX、严婉娟离婚,严XX随严婉娟共同生活。1986年10月顾XX、徐XX、顾XX、顾XX在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号共同申请批准拆除占地面积80平方米原房,移建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房屋,实际建造占地面积89平方米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两间(占地面积18平方米平房一间、占地面积19.8平方米平房一间)。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核准占地面积89平方米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两间,家庭成员为顾XX、徐XX、顾XX及顾XX;1996年4月于同址批准建造17平方米加层房屋一间并新建占地面积14平方米两层楼房一幢,建房申请人为顾XX、顾XX、徐XX、顾XX、顾XX及案外人毛国芬,其中顾XX、毛国芬写明“不在册”;2004年4月顾XX、徐XX、顾XX、顾X在同址批准建造19平方米加层房屋一间。2005年6月,原告顾XX及案外人毛国芬起诉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号于1996年4月批准建造的17平方米加层房屋一间及新建占地面积14平方米两层楼房予以分家析产。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以顾XX及毛国芬不具有在宅基地范围建房的资格,建房未出资为由,判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2007年6月顾XX过世。2014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顾XX、徐XX、顾XX提供顾XX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顾XX自愿将其名下老宅归顾XX所有,现在居住的新宅系顾XX建造,是顾XX的个人财产,与顾XX无关,欲证明顾XX生前已将系争房屋作出了处理。原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遗嘱中确认的老宅已于1986拆除翻建,现居住的房屋属顾XX的,与其无关,遗嘱的内容不是处分其个人财产,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被告顾XX、徐XX、顾XX提供顾XX的承诺书,欲证明顾XX承诺系争房屋中继承顾XX的产权份额赠与顾XX,原告无异议,但顾XX未到庭确认。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施工执照、用地许可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籍证明、证明、(73)川公军字第28号调解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94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号占地面积89平方米两层楼房两幢及占地面积14平方米两层楼房一幢,系顾XX、顾XX、徐XX、顾XX、顾X共同申请建造,产权应归顾XX、顾XX、徐XX、顾XX、顾X共同所有。1996年4月批准建造的17平方米加层房屋一间及新建占地面积14平方米两层楼房一幢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顾XX及毛国芬虽作为申请人,但不在册,不具有在宅基地范围建房的资格,不享有产权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顾XX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属于顾XX的产权份额应为50.55平方米。顾XX生前虽留有遗嘱,但其内容涉及的老宅已不存在,新宅明确与其无关,该遗嘱难以认定是顾XX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故顾XX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顾XX、顾XX、顾XX、严XX是顾XX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严XX放弃继承顾XX的产权份额,故顾XX的产权份额应由顾XX、顾XX、顾XX继承。因顾XX未到庭,故对顾XX、徐XX、顾XX出示的顾XX将其继承份额赠与顾XX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系争房屋的现状及原、被告各自的产权份额,本院确认占地面积103平方米两层楼房中,占地面积18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的楼下房屋产权归顾XX所有,楼上房屋产权归顾XX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顾XX、徐XX、顾XX、顾X共同所有。被告顾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号占地面积103平方米两层楼房中,占地面积18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的楼下房屋产权归原告顾XX所有,楼上房屋产权归被告顾XX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顾XX、徐XX、顾XX、顾X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6元,被告顾XX、徐XX、顾XX、顾X共同负担人民币2,984元,被告顾XX负担人民币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程幼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