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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淑清诉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清,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赵淑清,女,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新城东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刚,经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原名为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我与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菠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3日、12月30日,被告单位两次共借用我款300000元,月利贰分,两枚借据上都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贰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是徐菠的个人借贷行为。徐菠现在无能力偿还债务,就把债务转嫁给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我公司对借据、公章的真实性都有疑问。徐菠当了4个月的法人,这是在她不担任法人时的欠债,是徐菠在逃期间做的假借据,假公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菠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0日,徐菠担任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2日,刘朔担任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0日,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胡志刚担任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人代表。2013年1月5日,徐菠因犯诈骗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贰分付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枚借据,该两枚借据载明:“2010年11月30日,借款3256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32560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1184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本息合计118400元”。两枚借据上均有“徐菠”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认为两枚借据上的印鉴系徐菠在逃期间伪造公章所盖,并提出司法鉴定。2015年3月17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6020元),鉴定意见为:两枚借据上盖印的“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两份样本盖印的“松原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所持有的两枚借据系徐菠在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被告的事务所出具,即不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钱款,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60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贵松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