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越、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阳,陈松云,孙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4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越。委托代理人季晓忠,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原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周前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谢集街道。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阳。被执行人陈松云。被执行人孙亚平。申请复议人张越因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张越、朱阳、陈松云、孙亚平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4)扬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0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8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张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忠、戴志群,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扬州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经审查查明,永固公司与东煜公司、张越、朱阳、陈松云、孙亚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东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永固公司工程款3053633.2元、现场余留管桩价款415476.72元;二、东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永固公司停工台班费1723517.32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三、东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永固公司滞纳金124946.25元,其余滞纳金以3053633.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支付之日;四、孙亚平、张越应在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未足额出资960万元内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五、陈松云、朱阳应在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未足额出资160万元内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永固公司向扬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扬州中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扬执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张越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33号黄山大厦第二层面积678.6平方米、第六层面积738.61平方米的房产。2014年2月,张越曾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裁定查封明显超标的额、判决及裁定查封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扬州中院以(2014)扬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其后,张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9日,江苏高院以(2014)苏执复字第004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越的执行复议申请。2014年5月19日,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钟公司)以海南新宏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兴公司)、东煜公司、张越为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利息114万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被告三在出资未到位的96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经海口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口中院据此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调解书。调解书认定:2013年3月13日,万钟公司与张越、东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张越向万钟公司借款1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东煜公司作为张越还款的担保人……;2013年7月22日,万钟公司与新宏兴公司、东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宏兴公司向万钟公司借款500万元,……东煜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4日万钟公司与新宏兴公司、东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宏兴公司向万钟公司借款200万元,……东煜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4日,万钟公司与新宏兴公司、张越、东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四方当事人已签订的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张越,张越借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处理东煜公司的相关事务。因东煜公司未在海南的银行开户,张越是其法人,亦是新宏兴公司负责人,万钟公司同意张越的委托将三笔款项均汇入新宏兴公司,并约定新宏兴公司不承担81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由实际借款人张越、东煜公司负责偿还。……调解协议约定:1、东煜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前偿还万钟公司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180.55万元,合计990.55万元;2、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越在对被告东煜公司出资不实的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18日,海口中院向张越、东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张越向海口中院汇款960万元。张越提起异议称:万钟公司与异议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口中院调解、执行,异议人已承担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永固公司再行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2013)扬执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书,并终结本案的执行;2、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辩称:本案判决、执行在前,异议人将已被法院执行的债务支付给其他人,没有法律依据。扬州中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越在海口中院案件中的给付行为,是否能对抗本案的执行。经听证审查,扬州中院认为,张越在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中的给付行为,并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理由如下:1、(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调解书并不足以证明张越已经承担了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的责任。首先,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四方当事人已签订的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张越”,所确认的债务为张越个人债务。其次,调解书的本质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合意,体现的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方式,不足以证明张越作为出资不实股东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责任。2、张越在海口中院案件中的给付行为,并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首先,扬州中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越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且已对张越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对张越具有限制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在该判决被撤销或执行完毕前,张越对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理由承担责任,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其次,即使本院判决与海口中院的调解书构成执行竞合,均指向出资不实股东的补充责任,但本院判决、执行在先,应当优先清偿。综上,扬州中院认为,张越要求撤销(2013)扬执字第041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依法应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越的异议请求。张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扬州中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执行申请人永固公司。1、在扬州中院执行过程中,张越向扬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就(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扬州中院作出(2014)扬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越的异议后,张越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以“鉴于本院正在对扬州中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所涉相关实体及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本院的审查须以本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50号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中止审查的执行裁定。直到2014年12月19日才恢复审查驳回张越复议申请的执行裁定。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扬州中院的执行处在暂停的状态中。在此期间,张越在海口中院案件中,已经根据(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调解书承担了出资不到位股东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扬州中院作出的存在争议、处在暂停状态下的执行措施没有对抗海口中院执行的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承担了出资不足补充清偿责任的行为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理由要求承担责任的效力。尽管永固公司要求清偿并申请执行在先,但在扬州中院执行未到位、张越未向永固公司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张越是不能对抗海口中院的执行的。2、在扬州中院与海口中院构成执行竞合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至多是按比例清偿。永固公司的债权没有优先权,尽管其要求清偿并申请执行在先,但因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处在进一步审查的过程中,所以执行的条件尚不具备,处在暂停的状态下。在此期间,海口中院的执行条件完全具备、执行完全合法,张越的给付行为是海口中院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的结果。3、扬州中院0018号裁定是对海口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及强制执行的否定。扬州中院没有证据推翻海口中院的调解书和执行,执行申请人永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按证据规则,推翻张越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永固公司,否则永固公司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扬州中院0018号裁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也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张越在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中已经依法承担了出资不到位股东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扬州中院继续强制执行张越的财产,无疑违反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让张越承担了无限的责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张越的利益。扬州中院0018号裁定中提及的“执行竞合”不是法律用语,其认为“判决、执行在先,应当优先清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张越认为扬州中院0018号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规定相违背,请求本院查明事实,纠正扬州中院错误裁定。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答辩称:申请复议人张越行为的实质,是利用法院调解、判决等合法的形式以达到其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在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中,张越向万钟公司借款,完全是个人债务,与东煜公司无关,张越并没有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越的复议申请,维持扬州中院0018号裁定。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本院执行复议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对扬州中院0018号裁定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扬州中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9日,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东煜公司的变更事项如下:……现法定代表人张越,现股东/发起人:张越,认缴出资额13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420万元。2、张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越的再审申请。3、张越对扬州中院(2014)扬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苏执复字第0046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案的审查须以(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05号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对张越的执行复议申请中止审查。2014年12月19日,本院以(2014)苏执复字第004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越的执行复议申请。4、张越对扬州中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是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越将其在东煜公司69%的股权过户至耿夏青名下,据此,在扬州中院判决时,其已不是东煜公司股东,故不应承担出资义务。另据张越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忠在复议听证中陈述,张越在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审理期间,既未提出上述答辩理由,也未将扬州中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张越应在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未足额出资960万元内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且扬州中院已经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查封张越房产的情况告知海口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扬州中院判决和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张越向海口中院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能否免除其在扬州中院案件中履行债务的责任;2、扬州中院应否解除对张越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1、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的判决书生效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已经承担了“上述责任”;该责任系一次性责任,如果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人民法院应在诉讼中不予支持,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只需且必须履行最先判定其承担责任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扬州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越应在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未足额出资960万元内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之前,并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越承担上述责任,故张越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时间,应为该民事判决书生效时。申请复议人张越认为其履行了(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才应视为已经承担了其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东煜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扬州中院判决和采取执行措施在先且未出现法定停止执行事由的情况下,张越向海口中院履行(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不能免除其在扬州中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案件中履行债务的责任。2、(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扬州中院在永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作出(2013)扬执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张越所有的房产,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3、张越明知(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其在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未足额出资960万元内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却又在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中与万钟公司、新宏兴公司达成由张越“在对被告东煜公司出资不实的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调解协议,并导致海口中院据此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调解书,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越自行承担。综上,申请复议人张越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扬州中院001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越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培元审 判 员 朱 嵘代理审判员 唐志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