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1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月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9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申达建材厂内,破窗开门进入该厂的一间平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台价值1633元的TCL牌空调机和一台价值451元的格雷特牌音箱。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晋江市内坑镇申达建材厂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虽再次故意犯罪,但因本案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不是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张达龙的经济损失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