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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泗水县人民医院与陈士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兰,泗水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水县人民医院。上诉人陈士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自2006年一直在济南市天桥区居住生活,在该处居住已近9年,系其经常居住地,并在辖区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医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陈士兰因病至泗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7天,应支付医疗费总额为9530元,并以上诉人出院时没有结账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士兰支付拖欠的医疗费953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泗水县人民医院,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