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可漂与平阳县尚伟笔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漂,平阳县尚伟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可漂。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尚伟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艇。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可漂与被告平阳县尚伟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伟笔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可漂及委托代理人饶大永、被告平阳县尚伟笔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漂起诉称:2014年5月,原告受聘被告公司从事图纸设计工作,并约定:月薪5000元,每月中旬发放工资,由被告提供住房,但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谎称已办理。2015年2月4日,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未给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被告未遵守双方约定扣除原告12月工资564元作为抵交房租。2015年,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要求,该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余额34302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2月工资564元;5.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原告陈可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社保证明,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上班考勤记录;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6.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处领导指示原告工作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尚伟笔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中有关仲裁前置无异议,其余事实部分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仅为被告设计图纸,不需到被告处上班,而被告仅按图纸数量支付报酬,故原告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二、即使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是2014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就已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月工资5000元,故原告要求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工资,亦缺乏依据。有关社会保险的缴纳,如果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应缴纳的一份,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尚伟笔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主张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该组证据涉及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属被告员工庭后核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款项来往,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每次交易金额不一致,说明被告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来支付报酬的,陈少利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姐姐,非股东,款先由陈少利垫付,再与被告进行结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QQ内容涉及远程图纸接收,说明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不需要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叶进石陈述未涉及开除,仅仅是原告主张其已找到工作,这是叶进石不了解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叶进石的陈述不能代表被告;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另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案外人叶进石是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其QQ昵称为尚伟YEJINSHI,原告陈可漂QQ昵称为大浪淘沙。原、被告双方约定报酬支付时间为次月支付。案外人陈少利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先艇姐姐,其依据叶进石指示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六月份报酬)、2014年8月17日(七月份报酬)、2014年9月17日(八月份报酬)、2014年10月16日(九月份报酬)、2014年11月15日(十月份报酬)、2014年12月18日(十一月份报酬)和2015年1月17日(十二月份报酬)向原告陈可漂转账报酬4064元、5446元、4581元、4642元、5892元、4464元和2113元。原告与叶进石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对有关工作事宜通过QQ聊天进行沟通,其中双方于2015年2月4日聊天,叶进石陈述:“但我们厂也没有开除你,我还叫你到我办公室上班,你说你自己找到了工作了,什么时候走,也没有跟我们公司讲就走了,后来你跟我说在那边做的很好,我也就没多问你了……”、“电话打给你怎么没接啊……”、“电话打给你干嘛不接,有什么事可以商量的”……2015年3月12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陈可漂的仲裁请求。陈可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间系属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举证能力较之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能对劳动者的举证要求过于苛刻。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交QQ聊天记录中可显示,叶进石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不能解释支付给原告报酬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来源,原告陈可漂作为劳动者在举证能力明显弱于公司的情况下,已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可漂与被告尚伟笔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叶进石以QQ聊天工具对有关工作事项进行协商及支付报酬的时间段显示,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086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2月实际工资金额及被告扣除工资,故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发放)工资报酬2320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1202元(4064元+5446元+4581元+4642元+5892元+4464元+211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叶进石QQ聊天中看出,被告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多次要求能进一步面对面协商,而原告是以已另找到工作为由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2日自行离开被告公司的,现原告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工资问题,原告的每月工资金额不等,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2月实际工资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工资56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免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缴纳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可漂与被告平阳县尚伟笔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平阳县尚伟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陈可漂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02元;三、被告平阳县尚伟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可漂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四、驳回原告陈可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可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