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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伟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099号罪犯刘伟忠,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伟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为刘伟忠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伟忠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将该犯减刑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忠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