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长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长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长有(别名乔老六),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安市庆华棚户区。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长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长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乔长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8日左右,被告人乔长有在位于北安市庆华棚户区B区1号楼4单元503室的家中容留盖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乔长有在位于北安市庆华棚户区B区1号楼4单元503室的家中容留盖玉某、周立某、闫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侦查,被告人乔长有于2014年11月3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长有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乔长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闫晓某、周立某、盖玉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乔长有的供述和辩解。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长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长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乔长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长有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长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长有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乔长有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乔长有犯罪的次数、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对乔长有进行了准确量刑,故乔长有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乔长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锡 英审判员 刘岩审判员王兆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