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调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秀英、龚国均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秀英,龚国均,王巧英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调确字第00001号申请人陆秀英。申请人龚国均。申请人王巧英。法定代理人龚雪珍。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陆秀英、龚国均、王巧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要求确认2015年4月29日由南通市新开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关于龚敬如(已故)名下存款一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经审查查明,龚栋良(已于1988年去世)与王巧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龚雪珍、一子龚敬如。龚敬如与陆秀英婚后生一子龚国均,龚敬如于2015年4月23日病故。三申请人经南通市新开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达成2015年4月2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如下协议:龚敬如名下于2015年2月15日存于南通开发区邮政储蓄银行存期为1年,金额为肆万元整的存单壹张(存单号为7253634992),另一张于2013年11月20日存于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通富大道支行的金额为柒万元整的存单壹张(存单号为428093444)。两张金额合计为壹拾壹万元整。对上述款项其继承人一致同意由龚敬如妻子陆秀英继承,其他继承人龚国均、王巧英(因患痴呆症,由其女儿龚雪珍为法定监护人)愿意放弃继承权。本协议经双方确认并无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形,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立即生效。本院审查认为,被继承人龚敬如于2013年11月20日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通富大道支行存款70000元,存期一年,存单号为42809344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营业所存款40000元,存期为1年,存单号为7253634992。被继承人龚敬如去世后,三位申请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110000元存款所作分割处分于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陆秀英、龚国均、王巧英于2015年4月29日经南通市新开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40元,由申请人陆秀英、龚国均、王巧英负担。审判员 周国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它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