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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再字第3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熊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褚敏,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淑媛,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72年6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72年6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东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敏、梁淑媛,原审被告程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2年8月20日,原审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万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与世贸大街交叉口由东往南右拐弯行驶,遇被告程某某驾驶赣AG30**号小车由南往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被告熊某某、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135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告明知摩托车不能载客,却乘坐摩托车,其对损害赔偿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熊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原审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程某某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万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与世贸大街交叉口由东往南右拐弯行驶,遇被告程某某驾驶赣AG30**号小车由南往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被告熊某某、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7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洪公交红认字(2011)第2011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二人行驶到路口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期间发生门诊费170.78元、住院治疗费32815.28元、合计32986.06元,被告程某某垫付了住院费32815.28元。2011年8月26日,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人民法医(2011)临鉴字第3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为伤残九级;2、后续治疗费5000元;3、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21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3001.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676元(2838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960元(20元/天×48天)、误工费9460元(2838元/月÷30天×100天)、伤残赔偿金69980元(1749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88元(4660元/年×18年×20%÷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44165.36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32815.28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11135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赣AG30**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熊某某系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再查明:2012年7月20日,新建县溪霞镇乌石村村民委员会及新建县公安局溪霞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徐其昆(身份证号:36012219560926331X)、程茂花(身份证号:360122196001013325)婚后生育一子徐祥宾、一女徐某某。2012年7月31日,南昌市东湖区彭家桥街道办事处文教路社区居委会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彭家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万某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租住在辖区文教路186号2栋3单元601室。原审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二人行驶到路口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按7:3比例划分。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通过对原、被告的举证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以下赔偿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32986.0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5676元;6、交通费480元(10元/天×48天);7、误工费9460元;8、伤残赔偿金699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388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43670.06元。该款由被告程某某、熊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程某某承担30%即43101.02元,被告熊某某承担70%即100569.04元。扣减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32815.28元,被告程某某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0285.7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100569.04元。二、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10285.74元。三、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23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划分了原审原告的责任承担,原审被告程某某、熊某某对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审被告程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承担。原审被告程某某、杨某某辩称与原审一样。原审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支付医疗费186.08元,原审被告程某某支付120急救费370元,支付原审原告医疗费32800元,现金50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其已履行完赔偿款10515.74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审原告及他人与原审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熊某某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及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被告杨某某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万元内对受害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被告熊某某、另案原审原告万某某)予以赔偿,在此范围内本院酌情考虑给原审被告熊某某预留1万元,余款11万元由原审原告徐某某及另案原审原告万某某平均分配,超出部分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由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30%,原审被告熊某某承担70%,原审被告程某某对原审被告杨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原审原告的款项:1、医疗费33001.3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5676元;6、交通费480元(10元/天×48天);7、误工费9460元;8、伤残赔偿金699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388元,合计135585.36元,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应知二人同时搭载无号牌摩托车,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万元,余款80585.36元,由原审被告程某某、熊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审被告程某某承担30%即24175.61元,原审被告熊某某承担70%即56409.75元。原审被告程某某合计应承担79175.6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48315.74元,原审被告程某某实际还应支付原告30859.87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审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徐某某赔偿款56409.75元;二、限原审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徐某某赔偿款30859.87元,原审被告杨某某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审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审被告熊某某承担3000元、原审被告程某某承担1630元,原审被告杨某某对原审被告程某某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万 健审判员 熊贵生审判员 周兰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