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冯×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盛,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冯×盛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超标电动车搭载同事陈×耿,途经普宁市占陇镇西社村保安队路口路段时,因夜间��车路经交通复杂的路口左转弯过公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与对向直行由王×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敏)发生碰撞,造成陈×敏当场死亡,陈×耿右足部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王×山右胫前段软组织擦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陈×耿的损伤属轻微伤,王×山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冯×盛的亲属与陈×敏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敏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陈×耿放弃对冯×盛的民事追偿权利。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肇事现场的相片,接警单信息单,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请求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冯×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悬挂车牌的超标电动车搭载陈×耿,途经普宁市占陇镇西社村保安队路口路段时,因夜间驾车路经交通复杂的路口左转弯过公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与对向直行王×山驾驶的无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敏当场死亡,陈×耿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王×山右胫前中段软组织擦伤。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陈×耿所伤属轻微伤,王×山所伤未达轻微伤鉴定标准。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敏和陈×耿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冯×盛的亲属与陈×敏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陈×敏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陈×耿放弃对冯×盛索赔的民事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冯×盛辨认无误的肇事现场、肇事车辆的相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地点为普宁市占陇镇西社村保安队路口,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肇事车辆2辆:超标电动车和无悬挂车牌二轮摩托车,超标电动车右侧脚踏护架、侧板等处均有碰撞痕迹,无悬挂车牌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前遮泥板左侧等处均有碰撞痕迹。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49分至50分15秒,驾乘一辆电动车的两名男子从普宁市流沙往占陇镇方向行驶,在占陇镇西社村一路口左转弯过北侧公路时,与驾乘两人的一辆快速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倒在公路北侧,摩托车倒地快速滑向斜对面南侧公路,并与路面擦出火花,摩托车乘坐人翻滚倒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耿和陈×敏在事故中无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耿所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王×山所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右胫前中段软组织擦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7日,未查询到冯×盛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接警单信息,证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45分12秒,普宁市公安局接手机号码为1353□□□□的群众报称两辆摩托车在普宁市占陇镇西社村发生碰撞,现场有人受伤。广东省关于管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文件,证明: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已经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或者相关技术参数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标准(包括最高车速超过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瓦或者蓄电池标称电压大于48伏等)的电驱动两轮车辆。协议书、请求书、收��,证明:2014年12月8日,冯×盛的亲属冯鑫旺、冯辉农与被害人陈×敏的亲属陈×生、陈×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冯×盛的亲属一次性支付给陈×生、陈×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17万元。同日,陈×生、陈×云请求政法部门不追究冯×盛的法律责任。被害人陈×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左右,他乘坐同事冯×盛驾驶的电动车从普宁市流沙往占陇镇方向行驶,途经占陇镇西社村保安队路口左转弯过北侧公路时,对向快速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的前轮胎等处撞上电动车右侧后部,他俩与对方两人连人带车倒地。事发后,他打120救助,并和冯×盛乘坐赶到现场的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疗。因他伤势较轻,放弃对冯×盛及对方肇事司机索赔的权利。陈×耿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张相片中辨认出冯×盛。被害人王×山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左右,他驾���黄色无悬挂车牌的摩托车搭载女友陈×敏(音,即陈×敏)从普宁市占陇镇往流沙方向行驶,途经占陇镇西社村保安队路口时,与对向一辆左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发时,他驾车车速每小时为70-80公里。证人赖×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左右,他在普宁市占陇镇西社村保安队附近的铺子里听公路传来异常的响声,出来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以及三男一女倒在保安队路口处,遂用其号码为1353□□□□的手机报警。证人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生系陈×敏之父,证明:2014年12月上旬,他和妻子陈×云与冯×盛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冯×盛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他们夫妇人民币17万元。另外,王×山的亲属也赔偿他们夫妇人民币5万元。因冯×盛家境贫困,请求政法机关不要追究其法律责任。陈×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具���体的相片中辨认出陈×敏。被告人冯×盛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多,他驾驶电动车搭载陈×耿从普宁市流沙往占陇镇方向行驶,途经占陇镇西社村路口左转弯过公路时,对向快速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撞上电动车后尾箱,他俩与对方一男一女连人带车倒地。事发后,救护车将他和陈×耿送往医院治疗。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45分许,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称两辆摩托车在普宁市占陇镇西社村保安队路口路段发生碰撞,现场有人受伤。交警大队遂出警处置。经查,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冯×盛驾驶超标电动车搭载陈×耿从流沙往占陇镇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左转弯过公路时与对向直行的王×山驾驶的无悬挂车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王×山摩托车上的陈×敏当场死亡,陈×耿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后,冯×盛与陈×耿、王×山到医院治疗,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户籍证明,证明:冯×盛的户籍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超标电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冯×盛所犯罪名成立。冯×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冯×盛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冯×盛能当庭认罪,对冯×盛可酌情从轻处罚。冯×盛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冯×盛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冯×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