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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彩云诉付国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付国宏,郭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李彩云,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付国宏,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郭红霞,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李彩云诉被告付国宏、郭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被告郭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云诉称,付国宏、郭红霞于2011年至2012年1月14日止,在原告店里提货共计欠款1897元,原告数次讨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李彩云举证,被告打下的欠据,证明被告欠货款1897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郭红霞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付国宏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付国宏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被告郭红霞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郭红霞与付国宏在2013年2月21日离婚时,家庭全部财产和批发部剩余的货物以及债务全部归付国宏所有和承担。所以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付国宏承担。被告郭红霞举证,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郭红霞与付国宏离婚后,男女双方共有的房产、共同经营的批发部以及批发部中剩余的货物均由男方自行处置,女方不主张权利。双方在婚姻生活当中产生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原告李彩云质证,对该证据认可,同意全部货款由付国宏负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付国宏与郭红霞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1月14日止,在原告店里提货共计欠款1897元,2013年2月21日付国宏与郭红霞离婚时双方协议,男女双方共有的房产、共同经营的批发部以及批发部中剩余的货物均由男方自行处置,女方不主张权利。双方在婚姻生活当中产生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有欠款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红霞提出离婚时,债务全部由被告付国宏承担,有二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也同意该债务由被告付国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宏给付原告李彩云欠款189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费后25元,由被告付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