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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被害人洪某位于苍南县桥墩镇云仙街71-2号副食品店,以借用洗手间之机打开该房后门,从前门离开后立即窜至房后溜门入室,随即藏在洗手间内,在确定被害人洪某关门离开后窜至该房一楼前间小店内翻找财物,后被折回的被害人洪某当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2.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朋友吴某位于苍南县桥墩镇玉湖路17号家中聊天,在明知被害人吴某要洗澡的情况下,离开几分钟后折回溜门入室,翻找财物后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于柴火堆上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70元后逃离现场。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