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培娟与被告曾沛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娟,曾沛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林培娟委托代理人:曾柱杰被告:曾沛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995717-0。负责人吴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柱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沛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曾沛洲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到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9日8时38分许,原告林培娟驾驶号牌号码为粤X二轮摩托车沿广益街道龙田顶宫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顶宫路与广益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自东往西方向直行由被告曾沛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粤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林培娟、被告曾沛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林培娟,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澄海区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仍未见好转,于2014年10月13日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一)第3骶骨骨折;(二)右第11后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四、司法鉴定情况:起诉前,原告林培娟与被告曾沛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同意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东方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鉴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无后续治疗;建议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共1800元。护理期为30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为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五、医疗费:25592.5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6290.24元;证据是医疗收费收据16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份、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被告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参照鉴定报告意见书,在鉴定时间2014年12月28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无后续治疗,故对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以及东方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592.5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七、营养费:1200元。八、护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50元×32(天)×1(人)+150元×30(天)×1(人)=9300元,依据是东方司法鉴定书。被告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或者家属护理的误工证明,我方认为应当按每人每日50元计算。对护理时长应参照鉴定意见30天计算,30天是住院,出院后鉴定机构并没有建议其需要继续护理。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东方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0天,护理人员1名/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4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其护理费为140元×30(天)×1(人)=4200元。九、误工费:14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120元/天×32(天)+120元/天×120(天)=18240元,证据是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被告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超过每月3500元的纳税证明,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长应参照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当按90天计算。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系相关单位出具,原告已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生事故前每月工资为3600元,其误工费为3600元÷30(天)×120(天)=14400元。十、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每天50元,共32天,合计1600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金额偏高,但考虑该费用是必要发生的,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交通费为30元×30(天)=900元。十一、康复费:18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曾沛洲与被告平安公司均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被保险人曾沛洲。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X号牌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09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查,粤X号牌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51292.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92.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共计213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21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9992.51元,被告曾沛洲承担50%的责任为9996.26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曾沛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X号牌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培娟3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RV4**号牌小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培娟9996.26元。三、驳回原告林培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林培娟承担受理费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451元和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先行缴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美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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