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长华与蔡黎雷、金珈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华,蔡黎雷,金珈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张长华。被告:蔡黎雷。被告:金珈羽。原告张长华与被告蔡黎雷、金珈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蔡黎雷、金珈羽归还原告张长华人民币23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黎雷、金珈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黎雷、金珈羽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3年4月1日间,被告蔡黎雷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张长华借款合计人民币2305000元,其中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10年3月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7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7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2013年4月1日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本金950000元,其中50000元已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底。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黎雷、金珈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长华人民币230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其中135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均按月利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0元,由被告蔡黎雷、金珈羽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