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吉东与姚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东,姚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李吉东,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原告李吉东之弟,特别授权。被告姚兴兵,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吉东与被告姚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限期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躲闪回避,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吉东,又名李吉凡。2012年4月,被告姚兴兵从原告李吉东处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9月4日,被告姚兴兵向原告李吉东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最低还付20000元,年月利息按银行同等利息于还款之日并算。被告姚兴兵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忠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兴兵从原告李吉东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兴兵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姚兴兵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年月利息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利率不够明确,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利息3500元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吉东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姚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攀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