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金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金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547号原告:仙居县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顺意物业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闻莺苑13幢A单元404室。法定代表人:郑燕华。被告:陈金雨。原告顺意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金雨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意物业公司的郑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意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仙居锦绣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于2011年10月1日起为锦绣明珠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普通住宅、储藏室、车库等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5元每建筑平方米,联体别墅、小高层住宅、商铺等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75元每建筑平方米,每年物业服务费一次性收取等内容。被告陈金雨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玺园14幢2单元2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43.98平方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应付物业服务费863.88元,且应该在2012年9月30日付清,可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曾以书面、电话等形式催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还应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欠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雨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63.88元及逾期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顺意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过授权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进行相关收费,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证明锦绣明珠玺园14幢2单元201室属于被告陈金雨所有,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陈金雨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顺意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陈金雨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在接受服务后,也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其他接受物业服务且已交纳物业费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善良愿望。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雨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63.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雨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顺意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63.88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