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严惠国与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惠国,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054号申请执行人严惠国,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童辉,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原告严惠国与被告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惠国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金慧慧支付欠款人民币5,346.47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童辉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童辉既无银行存款,又无工商、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童辉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2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建林审 判 员 朱奇松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