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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周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周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5区天山路美食娱乐城南B城。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委托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男,50岁。原告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周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凌,被告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天顺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给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所有工程款,但2011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因被告未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维修费等费用而替被告支付,致使原告额外支付1348476.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周彬立即支付工程款1348476.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彬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包给被告的工程价格太低,连成本都不足,所以才造成被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建了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寓公司)开发的新湖农场滨河花园小区三期建设工程。2010年6月3日及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彬签订了两份《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周彬负责滨河花园小区1#楼、3#楼、41#楼的具体施工。1#楼、3#楼的工程造价为8340000元,41#楼工程造价为4042714元。承包工程的四大主材由天顺公司供应(即钢材、水泥、红砖、电线)。人工工资按当地调资文件进行调整。双方还对工程中管理费的缴纳、付款方式、安全生产、施工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周彬还承包了新湖农场滨河花园小区三期建设工程39#楼,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11年8月12日,被告周彬向原告天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滨河花园小区39#楼、41#楼按照合同工期交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彬便组织施工,现四栋楼已交付。2011年1月12日,宏寓公司与天顺公司、周彬对滨河花园小区1#楼、3#楼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10652906.85元。2011年12月17日,宏寓公司与天顺公司对滨河花园小区39#楼、41#楼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6576393元。周彬认为天顺公司给其的承包价格过低,不予签字。原告天顺公司已经按照决算价格将工程款给周彬支付完毕。被告周彬在施工过程中,尚欠材料款及人工费未结清,天顺公司因此给被告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1348476.54元。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被告认为原告给其的承包价格太低,引起本案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两份、工程结算通知单两份、付款明细表七张、垫付款明细表一张和付款凭证三十五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彬所需的材料及人工费用由被告周彬自行负担。工程完工后,宏寓公司和原告天顺公司、被告周彬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天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周彬。现原告天顺公司又替被告周彬垫付人工费及材料款1348476.54元,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周彬承担,故对原告天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4847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彬辩称,原告发包给其的工程价格太低,连成本都不足,所以才造成被告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348476.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85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康凯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