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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波因大庆市肇州型煤厂、肇州县型煤厂清算组、肇州县乡镇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大庆市肇州型煤厂,肇州县型煤厂清算组,第三人)肇州县乡镇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工人。委托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肇州型煤厂,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正阳北街路西。法定代表人于志国,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再审被告)肇州县型煤厂清算组,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正阳北街路西。负责人马全才,该清算组主任。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肇州县乡镇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繁荣街。负责人马全才,该中心主任。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肇州型煤厂、肇州县型煤厂清算组、肇州县乡镇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2)州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姜瑞,被上诉人大庆市肇州型煤厂的法定代表人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州县型煤厂清算组、肇州县乡镇企业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肇州县型煤厂清算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不清,即原判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2)州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上诉人张波预交,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