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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海与李念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李念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海,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个体,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大安市。被告:李念国,男,汉族,50岁,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杨海诉被告李念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念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诉称:原告系大安市安广镇杨海电瓶批发商店业主,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电瓶欠电瓶款累计276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事项,并约定2015年2月末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李念国未提出答辩。原告杨海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欠据2张共3枚,欠据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27日、2013年4月16日、2015年1月1日。以上证据拟证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欠据是前两份欠据合计金额后重新出具的新欠据,此欠据上载明2013年1月27日和2013年4月16日的欠据作废。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末还清,但被告没有偿还此笔欠款。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念国为原告杨海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购买电瓶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李念国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其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杨海要求被告李念国给付27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念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货款2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李念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