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王容,李玉龙,王洪,张仁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立,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杨村镇会灵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容,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枝,女,汉族。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王容、李玉龙、王洪、张仁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眉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商财富公司上诉称: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楼2单元2层,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王容、李玉龙、王洪、张仁枝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所涉《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代理社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虽然此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表述不规范,但双方当事人就发生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明确,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代理社即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四川省眉山市辖区内,故本案应当据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400余万元,且中商财富公司住所地不在四川省眉山市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詹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