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58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宿松县复兴镇高屯社区江外滩涂地里干农活,被害人张某在相邻地里干农活,后张某在两家地界处插拉界线,何某见张某将标杆插在自家地里便将标杆扯掉,后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用锄头殴打,致张某右手腕及右臂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费用共58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宿松县复兴镇高屯社区江外滩涂地里干农活,被害人张某在相邻地里干农活,后张某在两家地界处插拉界线,何某见张某将标杆插在自家地里便将标杆扯掉,后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用锄头殴打,致张某右手腕及右臂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58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何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法医)鉴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收条,被害人的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作案工具一把木质柄的铁质锄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