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金湾金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黄启如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金湾金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黄启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20号之一申请人珠海金湾金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苏枝恒。委托代理人于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2446。系珠海××××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启如。被申请人黄启如,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案外人龙旗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葛振纲。申请人珠海金湾金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黄启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1.冻结被申请人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龙旗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查封被申请人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3.查封被申请人黄启如名下的车辆。上述财产保全总金额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限。珠海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的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在龙旗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冻结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被申请人黄启如名下的车辆(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三项查封、冻结总金额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小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