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取惹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取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取惹(曾用名:李安),男,1989年9月10日生于云南省金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2009年1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2月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取惹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旭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取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取惹乘车到河口向一名越南男子以人民币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分成小包。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李取惹携带其中的13包来到蒙自市文澜路与天竺路交叉口处以人民币100元将其中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施XX,后二人被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取惹裤包内的红河88烟壳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经鉴定,上述11小包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计量,该11小包海洛因净重2.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取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取惹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取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取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取惹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取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施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清单、红河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取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取惹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取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取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取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