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黎保多与李应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保多,李应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黎保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壮族,百色市西林县人,务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天,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瑶族,百色市凌云县人,起重车司机,住广西百色市凌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法定代表人何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保多与被告李应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百色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被告李应天、人财保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应天在百色市右江区园博园工地操作吊车时致过路的原告受伤住院10天。原告出院且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9月2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应天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被告李应天未予赔付。肇事吊车在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以理赔手续不齐全而拒绝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814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669元、误工费8434元、伤残赔偿金93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并由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李应天赔付。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新旧身份证复印件、那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镇居民;2、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年龄情况;3、那毕派出所证明、五鸿建设公司证明、李应天行驶证、特种行业证,证明被告李应天操作吊车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处方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治疗费用;5、门诊收费收据、右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6、百色市红旗砖厂证明、百色市东笋小学证明、欧景物业服务公司证明、出租房主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百色市城区;7、肇事吊车交强险保单及发票、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及发票,证明肇事吊车投保情况;8、PICC保险赔付查证明细表,证明被告李应天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李应天辩称,事发当天,其在百色市右江区园博园工地操作吊车时,因吊车的绳索断裂导致吊钩砸伤原告双手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原告医疗费18346.72元,并支付原告伙食费1000元。肇事吊车属其所有并在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李应天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否系因保险车辆桂L×××××发生事故所致,以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保留现场并第一时间报案或者通知有关人现场勘验,事后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从原告提供的那毕派出所和五鸿建设公司的两份证明内容看,没有详细的调查材料,对事故的定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126天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从其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中,并没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所以其营养费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应天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除了证据3、证据6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那毕派出所不出警调查,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五鸿建设公司聘请李应天的吊车为其作业,与李应天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那毕派出所证明、五鸿建设公司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百色市红旗砖厂的证明无劳动合同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百色市红旗砖厂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应天在百色市右江区园博园工地操作其所有的桂L×××××起重车时,因起重车的绳索断裂导致吊钩砸伤路过工地的原告。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手开放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被告李应天支付医疗费18346.72元,并支付原告伙食费1000元。原告出院且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8月23日自行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9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L×××××起重车在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再查明,原告父亲黎宝谷于1944年3月15日出生,现年71周岁;母亲赵美英于1947年3月1日出生,现年68周岁;该夫妻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儿子黎炳团于2004年7月30日出生,现年11周岁。原告及其妻儿自2010年1月起承租黄志强出租的位于右江区建华路1号欧景花园小区6号楼4单元102号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被告李应天在百色市右江区园博园工地操作其所有的桂L×××××起重车时,因起重车的绳索断裂导致吊钩砸伤路过工地的原告。被告李应天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桂L×××××起重车系被告李应天在工地操作时,因起重车的绳索断裂导致吊钩砸伤原告,被保险车辆桂L×××××起重车上的吊钩与原告发生碰触,原告的损伤属于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据此,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否系保险车辆桂L×××××起重车发生事故所致,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本案应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本案肇事车辆桂L×××××起重车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不论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桂L×××××起重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先行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根据被保险人李应天的请求,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李应天所有的桂L×××××吊车在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83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8434元(24432元/年÷365天×126天),伤残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黎炳团生活费10792元(15418元/年×7年×1/2人×20%),被扶养人黎宝谷生活费1874元(5206元/年×9年×1/5人×20%),被扶养人赵美英生活费2498元(5206元/年×12年×1/5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8项共计141164.72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因无医院出具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饮食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黎保多的经济损失为141164.72元(其中医疗费183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434元,伤残赔偿金93220元,被扶养人黎炳团生活费10792元,被扶养人黎宝谷生活费1874元,被扶养人赵美英生活费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保多经济损失141164.72元;三、驳回原告黎保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63元,由原告黎保多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3765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黄 庆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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