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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户籍住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到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欧南街某公寓门口,由陈某抬车头,王某推车尾,共同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雅丰牌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该车座垫下储物柜内有一钱包,内有人民币1750元)盗走。当天6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王某均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欧南街某公寓门口,由陈某抬车头,王某推车尾,共同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雅丰牌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该车座垫下储物柜内有一钱包,内有人民币1750元)盗走。当天6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赃��照片、赃款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录像光盘,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缴回,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