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陆化玉与孙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化玉,孙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陆化玉,男,4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强,男,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玉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楠,系公司职员。原告陆化玉与被告孙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2时0分许,被告孙强驾驶黑MS2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育新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族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民族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GL18**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全休2周。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强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1.47元,误工费2624.00元(82.00元x32天),护理费1818.00元(101.00元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x18天),施救费、停车费13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6063.4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孙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孙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施救费发票相佐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51.47元,误工费2624.00元(82.00元x32天),护理费1818.00元(101.00元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x18天),施救费1200.00元,合计13913.47元。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自愿放弃车辆修理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双方意见由法院判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强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化玉医疗费7551.47元,误工费2624.00元(82.00元x32天),护理费1818.00元(101.00元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x18天),施救费1200.00元,合计13913.47元;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陆化玉自愿放弃车辆修理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三、被告孙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