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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海与被告徐丽萍、九江市顺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张仁海,男,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明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丽萍,女,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九江市顺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五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仁海与被告徐丽萍、被告九江市顺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奎、被告徐丽萍、被告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海诉称:2015年2月16日11时35分许,被告徐丽萍驾驶赣GX88**号出租车在九江市安康路由北向南右转时与我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第36040472015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丽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赣GX88**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顺隆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076元、护理费979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3050元。被告徐丽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的医疗费5574.31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欠我出租车修理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顺隆公司辩称:被告徐丽萍驾驶的出租车挂靠我公司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合理损失;误工天数71天过长,只能计算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6元/天过高,应按原告从事的行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35分许,被告徐丽萍驾驶赣GX88**号出租车在九江市安康路由北向南右转时与原告张仁海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5574.31元,该费用由被告徐丽萍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0天。2015年2月2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第36040472015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丽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赣GX88**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顺隆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徐丽萍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张仁海受伤,故被告徐丽萍应对原告张仁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赣GX88**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顺隆公司名下,被告顺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赣GX8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住院天数按每天4元予以部分支持44元(4元/天×1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10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记载其月工资为4700元,并未载明停发工资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520元(71天×120元/天);被告徐丽萍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574.31元和助力车修理费用1200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助力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徐丽萍要求原告支付出租车修理费1000元,因该1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徐丽萍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9983元(误工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979元、交通费44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丽萍垫付款6774.31元(医疗费5574.31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仁海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徐丽萍支付其垫付款共计677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张仁海负担25元.被告徐丽萍、被告九江市顺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