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志云、陈春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桂某,刘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鹰潭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甲。原告:陈某。原告:桂某。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桂某(身份同前),系原告刘某乙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慧。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轶。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某。被告:鹰潭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如利。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燕红。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刘某乙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鹰潭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卢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刘某乙诉称:第一、二、三被告分别系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挂靠单位及实际所有人,周某系该车驾驶员。2014年8月9日,刘某丙驾驶其自有但挂靠在江西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由周某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丙和周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5015.75元,扣除被告卢某已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501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周某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具体赔偿项目中,刘某丙系农业户口,生前在永康所居住地址也无法证明属于城镇规划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某乙虽系刘某丙亲生儿子,却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出生,刘某丙并非系刘某乙实际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三人五天计算为宜;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认定;认可原告主张的在2014年9月18日所产生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系本案四原告或受害人刘某丙,原告对该车的损失不存在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原告承认该车至今未维修,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维修费和辅料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5000元为宜,且原告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某运输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施救费及拖车费的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时补充: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赣L×××××号牵引车和赣L×××××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具体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中维修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卢某辩称:1、对本起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周某系我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0元。4、具体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应按16106元/年的标准计算;刘某乙在受害人刘某丙死亡后才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如法院支持原告该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应按三人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施救费票据系非正规票价,不予赔偿,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自行从衢州拖回江西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时12分许,刘某丙即本案被害人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19KM+400M附近时,车辆头部右侧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和慢速车道之间由周某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驾驶未按规定黏贴尾部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分别系受害人刘某丙的父母、妻子,原告刘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出生,系刘某丙生前与桂某的婚生儿子。刘某丙事发时26周岁,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直至事故发生时,刘某丙与妻子桂某租住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多年。事故发生至今,桂某依旧在该地工作生活,其子刘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受害人刘某丙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实际维修,已按报废处理。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卢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周某系卢某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预付了原告30000元。赣L×××××号牵引车和赣L×××××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家庭情况登记表、莲花县湖上乡凡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驾驶证、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高速交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省临时居民暂住证、刘某丙驾驶证、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发票、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信息、江西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声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施救费发票、定损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收条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受害人刘某丙暂住信息、货物运输委托协议、永康市健康物流发货清单、居住地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其系被告卢某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卢某承担,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其居住地和职业性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某乙虽在受害人刘某丙死亡后才出生,但确系刘某丙亲生子,且原告刘某乙与其母亲桂某共同生活,故原告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原告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相关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有关三被告就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住宿费的辩解,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为1097.55元,交通及住宿费为1000元。受害人刘某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作为交强险保险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第一被告认为四原告及受害人刘某丙均非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以及第一、二被告认为应扣除车辆维修费及辅料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丙系该车实际车主,四原告有权就车辆损失主张赔偿,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就车辆损失无主张权利的辩解,不予采纳;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实际修理,已按报废处理,车辆损失中的维修费及辅料费未实际产生,第一、二被告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第一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相符,异议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拖车费中部分属于二次拖车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本院仅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相关标准、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1053038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18年÷2=24517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97.55元(3人×3天×121.95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6330元、车辆损失12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232426.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某运输公司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刘某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659713.03元。二、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刘某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5000元,被告鹰潭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卢某已付30000元,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刘某乙应返还被告卢某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刘某甲、陈某、桂某、刘某乙负担159元,被告卢某、鹰潭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欣雅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丧葬费22256.5元2、死亡赔偿金1053038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18年÷2=245178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97.55元(3人×3天×121.95元/天)4、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5、施救费及拖车费6330元6、车辆损失123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232426.0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112000+(22256.5+807860+245178+1097.55+1000+6330+123704-112000)×50%=659713.03元被告卢某赔偿(被告鹰潭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5000-30000=-5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