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行非执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叙永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周永兰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叙永县人民政府,周永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叙永行非执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永宁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景强,县长。被执行人周永兰,男,生于1971年4月24日,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5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8]613号、川府土[2010]93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将包括被执行人周永兰所在合作社集体土地部分征收为国家所有,被执行人房屋所占土地属征收范围。叙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的人员、房屋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核实后,核算出被执行人应享受的建(构)筑物、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并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存入泸州商业银行叙永支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房屋搬迁通知》,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拒绝搬迁。2014年8月6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5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周永兰户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被执行人对该土地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叙永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5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不服本院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泸行终字第92号行政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7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土地处理决定履行义务,叙永县人民政府遂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应当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4]字第5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叙永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平审 判 员 白光强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