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区智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区智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灿,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彩凤。被告:区智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区智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29。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16667.02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085.7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758.35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3085.7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的滞纳金为3448.14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手续费8374.79元,以上合计11666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滞纳金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分期手续费是指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如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每一期均需归还欠款本息及每一期的手续费,因被告长时间欠款未还,原告已宣布分期手续费提前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分期手续费是8374.79元,2015年3月25日之后不会产生分期手续费。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还款共3300.08元,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03085.74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923.03元,滞纳金647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815.06元,合共117299.53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粤X×××××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汽车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信用卡合约关系,且被告清楚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3、持卡人账单查询(1份,打印件,均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03085.74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923.03元,滞纳金647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815.06元,合共117299.53元。4、计算办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03085.74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923.03元,滞纳金647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815.06元,合共117299.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的透支本金103085.74元,利息923.03元,滞纳金647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815.06元以及以本金103085.74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提前还款,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日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丧失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智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3085.74元、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923.03元,滞纳金647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815.06元以及以本金103085.74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智林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