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廖某、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绰号“民仔”,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郑某及其辩护人江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接到购毒人员胡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便携带毒品到东兴市东兴镇江那路93-95号一楼与胡某交易,得款40元。二、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将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留在东兴市东兴镇江那路93-95号301号房,并委托被告人郑某如果有人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K粉就帮其送货。郑某接到购毒人员胡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两人在东兴市东兴镇江那路93-95号一楼交易时,廖某从外面回来,胡某将100元交给郑某,郑某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胡某,交易完成后三人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胡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经称量,净重1.05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属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因取保候审被释放三个月零十七天,刑期终止日顺延三个月零十七天。刑期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三、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骆巧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