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与朱友伟、彭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30号。负责人徐小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伟。被告彭兰。被告姚伟冠。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州复兴南路支行)诉被告朱友伟、彭兰、姚伟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复兴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伟、被告姚伟冠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伟、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复兴南路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友伟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友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相应档次法定基准贷款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4倍;被告朱友伟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彭兰同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姚伟冠还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友伟、彭兰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8975.45元,逾期利息1451.67元,罚息11572.44元(计算至2014年7月4日)及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本金所产生的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伟冠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姚伟冠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朱友伟、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朱友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友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购买汽车,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朱友伟的妻子即被告彭兰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其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友伟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被告朱友伟与原告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友伟将其购买的车辆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姚伟冠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伟冠为被告朱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友伟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75.45元,、利息1451.67元、罚息11572.44元。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姚伟冠主张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姚伟冠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即被告朱友伟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朱友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兰作为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在被告朱友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朱友伟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伟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有在合同约定的其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姚伟冠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姚伟冠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姚伟冠抗辩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友伟、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伟、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8975.45万元、利息1451.67元、罚息11572.44元(计算至2014年7月4日)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本金产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对被告姚伟冠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朱友伟、彭兰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