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现辉与余忠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现辉,余忠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05号原告:罗现辉。委托代理人:葛月群。被告:余忠良,男,1963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组**号。原告罗现辉为与被告余忠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现辉的委托代理人葛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现辉以被告余忠良未支付原告租赁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56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为9240元,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余忠良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忠良曾向原告罗现辉租赁钢板桩进行作业。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56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现辉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具欠人:余忠良。2014.1.28。4月1号前付清。后没付清付利息壹分半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赁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忠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现辉租赁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0元,由被告余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