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航与李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航,李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王航,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洼县高级中学教师,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彬,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铁生(系被告父亲),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航为与被告李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航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李铁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元上下楼居住。原告住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水云间11号楼一单元501室,被告住601室。2014年11月,被告房屋开始漏水,造成原告两间卧室棚顶全部漏湿,不能居住。原告另行租住房屋。原告向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租房款及修房款共计7179元。被告辩称:房屋渗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均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购买了房屋,原告房屋为11#-1-501室,被告房屋为11#-1-601室,原、被告系上下楼。2014年11月,原告装修房屋时发现南、北卧室棚顶灯一圈周围漏水。原告为屋顶漏水找过被告与该小区物业公司,未能查出漏水原因。该小区楼房的地热均系开发商在售楼前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在房屋装修时对地热曾打过压。原、被告与物业就漏水一事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及租房款71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查看11#-1-501室漏水的事情经过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租房协议一份、照片6张,因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房屋漏水与被告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单元上下楼,两套房屋结构一致。虽原告南、北卧室顶有漏水,但未找到漏水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漏水与被告有关。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漏水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房屋是被告漏水导致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