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张汝彬、殷殿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张汝彬,殷殿萍,刘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李国民。被告张汝彬。被告殷殿萍。被告刘振祥。委托代理人马惠新,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民与被告张汝彬、殷殿萍、刘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被告刘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殿萍、张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诉称,其与被告张汝彬系朋友关系。张汝彬曾因工程需要资金数次向原告借款及欠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计86万元,之后出具了总的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月底前归还,被告刘振祥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张汝彬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张汝彬、刘振祥催款无果。后张汝彬加上14万元利息后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到期未还后就还款事宜又作出了承诺,但仍未兑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殷殿萍与张汝彬系夫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汝彬与殷殿萍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振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汝彬、殷殿萍未答辩。被告刘振祥辩称,其为被告张汝彬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其催要,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汝彬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张汝彬曾收取原告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20万元,并于2009年3月26日、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各一份。其后,张汝彬于2009年7月5日、2009年7月16日、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1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0年6月15日,被告张汝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民人民币合计捌拾陆万元整……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已付叁拾万元整,欠壹拾伍万元整。2011年春节前归还,2011年1月底前归还”,并载明了具体借款日期及明细;被告刘振祥于2010年6月18日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担保期为2011年1月底为止”。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对被告刘振祥的担保方式亦未作约定。到期后,被告张汝彬未能支付钱款,经催要,其于2011年1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包含原欠款捌拾陆万元,现借款壹拾肆万元,欠款数字详见欠款单,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4分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该借条中的14万元实际并未出借。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汝彬向原告承诺2012年10月30日归还30万元,2013年1月底前归还70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一份。到期后,被告张汝彬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汝彬,后于2013年6月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向三被告要款无果,遂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门四民初字02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银行账户明细、收款收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汝彬多次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有张汝彬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汝彬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20万元及双方之间结算的工程款15万元,张汝彬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其他法律关系债务转化为借款的方式由双方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汝彬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款,并于2011年1月31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虽该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其中14万元实际并未出借,而系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约定,该14万元可视为被告张汝彬与原告为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张汝彬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为86万元,另14万元应为利息。被告张汝彬在被告刘振祥为其提供保证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作出承诺的行为,实际系对债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加重了债务负担并延长了履行期限,但未经保证人刘振祥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原担保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振祥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载明了保证期间,应从其约定,即至2011年1月底止。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刘振祥催要,但刘振祥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2013年向本院起诉时,亦仅起诉被告张汝彬一人,故对原告认为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振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免除保证人刘振祥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殷殿萍与张汝彬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殿萍与张汝彬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汝彬、殷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汝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民借款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4万元。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汝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