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玉强与李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强,李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谢玉强。委托代理人: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生。原告谢玉强为与被告李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3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平、被告李连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强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连生分别向原告购买PET套装盒等,共计货款人民币5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连生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394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连生支付货款39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义乌市新概念吸塑厂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价款59400元的事实。被告李连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送货单上的单价15元及货款5400元、54000元均系原告本人自行添加,2014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中的数量3600个系原告事后自行更改;双方约定产品价格是以产品净重每克0.018元计算单价。另外,模具费6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李连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间商定的计价标准是按产品净重每克0.018元计算单价,而并非是单价15元。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12月22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徐涛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送货单上的单价15元及货款5400元、54000元均系原告本人自行添加,数量3600个系原告事后自行更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2000元模具费,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15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支付尚欠的模具费,其余9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原料费。对其余支付的两笔各1万元的货款无异议。对本院制作的徐涛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徐涛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具有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徐涛处订做四个模具,价款共计8000元,由被告李连生支付模具款,被告当日向徐涛支付模具费2000元的证明力,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具有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制作的对徐涛的谈话笔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连生向原告购买PET套装盒。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案外人徐涛订做套装盒的模具4个,价款共计8000元,约定由被告李连生承担,被告李连生当天向徐涛支付2000元。后徐涛将4个模具交付给原告,其余的6000元模具费由原告代为支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PET套装盒360个,货款计54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日、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PET底3600个、PET内衬2700个,由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PET内衬盒932个,货款合计54000元。2014年10月15日、12月22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304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生向原告谢玉强购买PET套装盒,货款共计59400元。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应先扣除原告代为支付的模具款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徐涛的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若嗣后被告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玉强货款人民币3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谢玉强负担8元,被告李连生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