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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佟庆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佟庆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海诺商务会馆座B2、B3号。负责人:阴明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庆春。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许,佟庆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区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西外环与沿海路交叉口时,与魏英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佟庆春、乘车人李庆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曹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庆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魏英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庆春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佟庆春的合理损失如下:1、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36188元。2、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冀B×××××号车辆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085元。3、唐山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冀B×××××拆解费3500元。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收据冀B×××××痕迹检验费300元。5、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冀B×××××施救费2800元。6、佟庆春各项医疗费用支出17397.12元。7、给付乘车人李庆春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乘车人李庆春医疗费实际支出为72135.61元)。同时查明,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佟庆春,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8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4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佟庆春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应当由侵权人魏英新承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委托的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国家规定设置的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事业单位,其具有在本辖区内壹佰万元以下价格鉴证的资格,故其作出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7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6188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痕检费系为减少损失、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的63873元(车损36188元+鉴定费1085元+拆解费3500元+痕检费300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元)为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佟庆春保险赔偿金6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报告中的鉴证人员某不明,属程序不合法,且车辆损失过高,其鉴证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拆解费是间接损失,也是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车损的赔偿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佟庆春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真实客观公正的;拆解费属于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虽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应按30%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按责任比例向第三人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上诉人称鉴定人员某不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拆解费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实际支出,并非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