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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文夫与王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夫,王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文夫。被告王庆东,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文夫与被告王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夫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庆东向其借款1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庆东归还15000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庆东向原告张文夫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文夫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张文夫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庆东归还借款15000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夫与被告王庆东之间属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文夫可随时向王庆东主张要求予以归还,并可要求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张文夫对王庆东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庆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文夫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庆东负担。该款已由张文夫垫付,王庆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文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军华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