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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兴、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兴,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兴、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彭兴、彭某甲经合谋盗窃后,多次结伙或伙同彭某乙均、建友、姜华刚、阿干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到厦门市同安区、湖里区、集美区等地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彭兴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7510元(币种,下同),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87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彭兴与姜华刚、阿干到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官浔一里53号,撬锁进入338室被害人杨某暂住处,盗走一个密码箱(价值无法鉴定)。2、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姜华刚到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顶柯里288号,撬锁进入401室被害人祝某甲暂住处,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后销赃700余元。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彭兴伙同他人到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下厝里28号,撬锁进入202室被害人郭某暂住处,盗走一部华为手机(价值1317元)。该手机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4、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到同安区西柯镇西浦村新厝顶里88号,撬锁进入508室被害人卓某暂住处盗走一部OPPO手机(价值1695元),撬锁进入509室被害人高某甲暂住处未盗得财物。5、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彭某乙均到湖里区禾山街道县后社阳光公寓东一里11号,撬锁进入611室被害人赵某暂住处,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120元)。该笔记本电脑现已被缴获。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建友到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四口圳里458号,撬锁进入206室、208室及209室被害人陈某暂住处,未盗得财物。7、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建友到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四口圳里222号,撬锁进入201室被害人梁某暂住处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撬锁进入206室被害人高某乙暂住处盗走一部杂牌手机(价值无法鉴定),撬锁进入211室被害人田某暂住处盗走一部OPPO手机(价值987元)。该OPPO手机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8、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建友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珠厝里38号,撬锁进入405室被害人沈某暂住处盗走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无法鉴定),撬锁进入403室被害人林某和暂住处未盗得财物。9、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彭某乙均、建友到集美区杏滨街道新源路8号,撬锁进入302室害人刘某丙暂住处,盗走一部酷派手机(价值293元)及现金1200元。该手机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10、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彭某乙均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143号,撬锁进入406室被害人刘某乙暂住处,未盗得财物。1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建友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村集银路148号,撬锁进入312室被害人艾某暂住处,盗走一枚黄金戒指(重6.878克,价值1967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该戒指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1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彭兴与姜华刚、阿干到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官浔一里52号,撬锁进入303室被害人朱某甲暂住处,盗走二枚黄金戒指(重分别为6.174克、3.619克,价值分别为1766元、999元)、一条黄金手链(重10.5克,价值3003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后将电脑销赃800元。该戒指及手链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13、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与彭某乙均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159号,撬锁进入305室被害人虞某暂住处,盗走现金800元。14、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彭兴与姜华刚、阿干到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官浔一里57号,撬锁进入一房间,盗走一台清华同方液晶显示屏(价值450元)、一台H**液晶显示屏(价值413元)。该显示器现已被缴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兴、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兴、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祝某甲、郭某、卓某、高某甲、赵某、陈某、梁某、高某乙、田某、沈某、刘某丙、刘某乙、艾某、朱某甲、虞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均、刘某甲、江某、邱扬的证言;撬锁工具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零售凭证、销售单、发票、质量保证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彭兴、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彭兴系累犯;被告人彭兴、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兴、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7510元、8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兴、彭某甲在实施第6、10起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兴、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组合撬锁工具一套、钢制撬锁工具二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彭兴、彭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祝峻人民币700元、卓蕾人民币1695元、刘春秀人民币1200元、虞海英800元;责令被告人彭兴退赔被害人朱用华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