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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第三人泰州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建平与被告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虎,被告曹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7时31分许,被告曹坤驾驶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泰兴008233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380.51元,被告曹坤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661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8060元(51452元/年*270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55122.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40%。第三人及曹坤已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380.51元,请求法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返还给我公司。被告曹坤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外,其余部分我同意赔偿40%,超出我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曹坤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对其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自行承担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村委会亦无权出具误工证明,但我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有关车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第三人及被告曹坤垫付的医疗费,我司同意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返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和第三人、被告曹坤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同意返还第三人及被告曹坤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及鉴定意见确定的需要护理的时间确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农业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水平确定。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不属保险限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6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9021元(25361元/年*270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817.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7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40%即23232.02元,合计93969.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81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83969.0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平44472.51元(汇款至原告李建平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张桥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4账户上),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380.51元(汇款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中国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53×××12的账户上),返还被告曹坤9116元(汇款至被告曹坤在中国建设银行靖江公所桥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3×××31的账户上,已扣除曹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曹坤负担884元(被告曹坤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并在上述判决返还曹坤的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元。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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