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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侠荣与彭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侠荣,彭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59号原告:董侠荣,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保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董侠荣与被告彭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到庭参加诉讼;彭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侠荣诉称:2015年3月7日6时许,彭保华驾驶电瓶两轮车沿五马路桥东大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侠荣驾驶的电瓶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董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彭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位荣无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7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董侠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董侠荣的身份证、彭保华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董侠荣、彭保华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认定彭保华驾驶电瓶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侠荣无责任。3、病案、费用清单。4、医疗费发票。证据3-4证明董侠荣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8880.38元。5、濉溪县濉河路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董侠荣系该校食堂职工,月工资2200元。6、施救费、修车费发票。证明董侠荣支付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彭保华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董侠荣所举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其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董侠荣实际务工及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定;证据6中修车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7日6时许,彭保华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安徽省濉溪县五马路桥大堤东岸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董侠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董侠荣、彭保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保华驾驶电瓶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侠荣无责任。董侠荣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董侠荣颅脑损伤(中度)颅底骨折、鼻外伤、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880.3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董侠荣因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彭保华驾驶电瓶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侠荣、彭保华受伤及两车受损,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保华未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复核,应予确认。彭保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董侠荣要求彭保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董侠荣要求赔偿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在依法评估后另行起诉。董侠荣为城镇居民,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务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医嘱,其误工期可延长至出院后30日。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其诉讼请求,彭保华应赔偿董侠荣医疗费8879.48元、误工费2658.6元(63.3/天×42天)、护理费1212元(101/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施救费300元,合计13650.08元。彭保华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侠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计13650.08元。二、驳回原告董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彭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