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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骆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骆某。被告:洪某甲。原告骆某因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不和并经常吵打。2012年3月被告外出后与家庭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骆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某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鄂冈蕲结字080903564号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洪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4、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5、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洪某甲的母亲童金姑的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洪某甲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1、2、3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互相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洪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时常争吵,2012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洪某甲外出至今未归,且与家庭失去联系。2015年1月9日原告骆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洪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时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吵架后分居至今已逾二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原告自愿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骆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军中审判员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嘉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