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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田立军、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田立军,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城人民西路恒产家和春天*******号。负责人马静,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磊,男,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立军,男,住平罗县。被告王霞,女,住平罗县。被告王永平,男,住平罗县。被告吴永权,男,住平罗县。被告王志刚,男,住平罗县。被告张晓军,男,住平罗县。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被告田立军、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立军、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立军签订了《小额创业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田立军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期限为壹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7.5‰。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被告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4月20日,仍有本金19941.81元及利息595.76元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立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41.81元、利息595.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41.81元、利息595.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3、诉讼费及贷款处置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拍卖登记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军、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立军签订了《小额创业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立军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期限为壹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7.5‰。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被告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1.81元、利息595.76元未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担保贷款申请表、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小额创业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田立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941.81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田立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立军返还借款本金19941.81元,利息595.7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田立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田立军自愿担保,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立军、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本金19941.81元,利息595.76元,本息合计20537.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田立军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三、被告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田立军、王霞、王永平、吴永权、王志刚、张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件一: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