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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建宝与贾德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建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蓟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良(原告岳父),农民。被告贾德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宝与被告贾德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张子良,被告贾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宝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购买、运营运输车业务,利润均分。约定达成后,原、被告购买车辆开始跑运输。期间被告负责管理账目,但没有给原告任何利润。2015年3月份,案外人对原被告散伙进行协调,但双方并未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车牌号为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卖车款95000元及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按50%的比例分割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建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录音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农行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均系原、被告的合伙财产,且双方出资均等。证据2,买车协议书1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被被告私自变卖,且卖车款95000元由买车方打入被告妻子账户,后原告收到其中的20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外债,其余75000元仍在被告处。证据3,证人郭××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郭××曾调解过双方的纠纷。被告贾德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均系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双方出资均等属实。2、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共同将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出卖,买方将95000元打到被告妻子账户。后卖车款中的20000元于当天汇到了李建宝的农行账户,其余75000元用于偿还轮胎款、司机工资、油费等外债。3、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份至今的合伙期间偶有余钱,原告多次支取,双方现尚有欠司机的工资款等共同外债,不存在未分配的利润。4、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尚有20000元外债未结清,需从合伙财产中扣除。被告贾德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内容中与被告方陈述一致的地方认可,对其与己方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通过本次庭审调查可证实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均系原、被告的合伙财产,且双方出资均等。二、被告贾德丰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双方共同变卖,买方将卖车款95000元打到了被告处。三、被告贾德丰对原告提交证据3证人证言内容中与被告方陈述一致的地方认可,对其与己方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郭××曾调解过双方的纠纷。四、原、被告就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总价款95000元的分配及债权债务问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卖车,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款中的20000元,原告将其用于偿还合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外债。卖车款中的75000元由被告占有。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20000元系车价分配款,下余75000元由被告偿还司机工资35000元、油费19800元、轮胎款20200元,双方对该车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经庭审核查,原告对其主张提供郭××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曾发生交通事故,从其处借款20000元,后由李建宝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证人郭××证言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加之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反证,故确认此20000元用于偿还合伙外债综合以上论述,本院确认双方合伙期间除两辆车的价值能够确定外,对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另行解决。故此卖车款95000元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合伙期间外债,实际剩余车款75000元现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曾共同受雇于他人搞运输数年。2013年2月份,原、被告协商同意拟合伙买车跑运输。协议约定出资占比均为50%,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120000元。当年5月份,双方再次共同出资购买了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72500元,被告未出资,另共同贷款80000元,后80000元贷款用经营利润偿还。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共同将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卖给案外人孟庆忠,孟庆忠将购车款95000元打入被告贾德丰妻子账户,当天被告将其中的2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用于偿还合伙期间共同外债。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就散伙事宜曾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现存共同财产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进行估价,原告认为该车现值171000元,被告认为现值17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存放于原告处的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已被被告强行开走并存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份开始合伙经营汽车运输,约定平均出资、盈利平均分配,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为平均投资,盈余平均分配。现原、被告协议散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原则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财产。在合伙期间,现存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及已出卖的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卖车款75000元,均应视为合伙财产。双方对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现值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实际差距不大,为使得双方利益最大化,车辆竞价应就高不就低,竞价高者应分割得车辆,故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应分割给原告。综上,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为两车的总价款246000元,原、被告各应分得123000元。原告分得冀H×××××冀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现值171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合伙财产折价款48000元。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收益及债权债务问题,待双方进行彻底清算后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存于被告处的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财产冀HK98**冀HJ9**(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归原告李建宝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原告李建宝给付被告贾德丰合伙财产折价款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